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北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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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完善本市勘察行业的竞争机制,保证工程质量,提高工程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建设工程勘察招标投标工作的主管部门,是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首规委办),北京市勘察设计管理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工程勘察项目(经首规委办批准不宜招标的建设工程勘察项目除外),均须按照本规定进行招标投标:(一)总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设工程项目;(二)总投资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工业、民用、市政建设工程项目;(三)总投资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四)特级和一级建筑物或对地基基础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项目;(五)概算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工程项目。第四条 招标方式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投标单位不得少于三个。特殊建设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市勘察设计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进行议标。第二章 招标第五条 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二)经规划部门核准用地范围的图纸和文件;(三)设计任务书和符合要求的地形图、建筑平面位置图。第六条 招标活动由招标单位负责组织。建设工程项目可以一次性招标,也可以分项招标。第七条 招标单位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资格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第八条 招标文件由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书、工程概况、招标方式、对投标单位资质的要求、对提交勘察成果报告时间的要求、对勘察技术的特殊要求以及勘察现场条件的图纸和说明等内容。第九条 招标文件由招标单位向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备案后,发送招标单位。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单位不得随意修改或增加附加条件。因特殊情况确需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或补充的,需经市勘察设计管理处批准,并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十天通知所有投标单位。第三章 投标第十条 凡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工程勘察证书的工程勘察单位,均可按工程勘察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参加投标。第十一条 投标单位的资格文件由招标单位进行核查,并报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复核。投标单位应当向招标单位缴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的具体数额由招标单位在招标文件中规定),领取招标文件。第十二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写投标书。投标书应当字迹清楚、内容齐全、表达真实准确,并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投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勘察方案及说明书;(二)勘察手段、施工组织方案;(三)需建设单位提供的配合条件;(四)提交勘察成果的时间;(五)勘察费报价。勘察费根据投标书工作量按国家收费标准计算,上下浮动不得超过5%。第十三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将密封后的投标书送达招标单位。投标书一经送达不得更改。第四章 开标、评标、决标第十四条 开标由招标单位主持,并应当在全部投标单位参加下公开进行。开标时应当对标书登记编号,做保密处理后送评标小组。第十五条 招标单位应当检查投标书的密封情况,宣布评标原则、决标办法和程序,启封投标书,宣读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并作开标记录。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一)投标书未密封;(二)投标书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或者文字不清、内容不全、弄虚作假;(三)投标书未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四)投标书逾期送交;(五)未缴纳投标保证金。第十七条 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和专业技术专家、该项工程的建筑设计人员五至七人组成,与投标单位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单位的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小组。第十八条 评标小组以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投标书的内容为主要依据,对投标单位执行规范和规程、解决工程技术问题、勘探和测试工作量的合理程度、勘察进度以及投标单位的资历和社会信誉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后,择优决定中标单位。第十九条 评标报告由招标单位编制。招标单位将评标报告报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备案后,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单位发出未中标通知书。

北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本市建筑市场,促进正当竞争,在建设工程项目实施中推行设备招标投标制,提高建设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监督。招标应当坚持程序公开、机会均等、正当竞争的原则;投标应当坚持技术先进、质量可靠、交货准时、价格合理和服务周到的原则。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和公有制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建设工程中,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台设备(或者机组)或者单项建设工程中总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设备(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不适宜招标的设备除外)的采购,均应按照本规定进行招标、投标。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具体负责招标、投标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第五条 建设工程中所需进口的机电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章 招标第六条 招标可按全部设备、单项设备或者单台设备进行招标。第七条 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进行招标:(一)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本市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具有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二)有设计单位确认的设备清单、设备概算和便于订货的技术资料,非标准设备具备完整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三)需现场加工制造的设备,由建设单位负责提供的主要材料和工作条件已经落实。大型专用设备和成套工艺设备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可以先行招标。第八条 招标的建设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与承担招标业务和设备配套工作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三)有编制招标文件、标底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决标的能力;(四)有对所承担的招标设备进行协调服务的人员和设施。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第九条 招标的代理机构除应具备建设单位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与所承担的招标任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并经市招标办核准。第十条 招标单位(指自行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受建设单位委托的代理机构,下同)可按下列形式组织招标:(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三至五个合格的投标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三)议标:由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议定。第十一条 招标单位负责组织招标工作,并负责设备招标和供应过程中的配套、协调服务以及参与联合调试、验收等工作。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由招标单位编制并报市招标办审查。招标文件由招标书、投标须知、设备清册、技术参数、图纸、投标书(格式)、合同条款、评标原则、资格证明文件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组成。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单位不得随意修改或者增加附加条件。因特殊情况确需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或者补充的,需经市招标办批准,并在投标截止期十天以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第十四条 标底文件由招标单位编制。非标准设备招标的标底文件应报市招标办审查,其他设备招标的标底文件报市招标办备案。标底文件的编制应当依据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概算和国家、本市发布的有关价格政策;标底价应当以编制标底文件时的全国机电设备市场的平均价格为基础,并包括不可预见费和技术措施费等费用。第三章 投标第十五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和承包能力的生产企业或者设备供应部门均可以参加投标。但与招标单位有直接经济关系的单位及项目设计单位不能参加投标。投标单位需向招标单位提供下列文件:(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与投标相关的生产技术能力及设备状况说明;(三)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鉴定证书和有关的检测报告;(四)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第十六条 投标单位的资格由招标单位进行审查,并经市招标办复核。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格式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当字迹清楚、内容齐全、表达准确,并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建筑企业开展竞争,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建设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列入本市年度基本建设施工计划,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或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除因特殊情况,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的以外,均必须按本办法进行招标。第三条 本市工程总包企业和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必须持国家或者本市颁发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外省市、港澳台地区以及外国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投标,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第四条 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由市建委领导,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具体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第二章 招标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按照群体工程、单体工程和专业工程进行。实行招标的工程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建设项目已经列入本市年度基本建设施工计划;(二)已领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完成了拆迁工作,施工现场实现了“三通一平”;(三)建设工程所需外部市政、公用设施条件等已经落实;(四)有持证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并有施工图预算或设计概算,已领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许可证;(五)资金、主要材料已落实,能保证施工需要;(六)标底已编审完毕。第六条 招标单位招标,须向市招标办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下列方式进行:(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发表招标广告;(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4个以上有工程承包能力的建筑企业发出招标通知书。对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工程,经市招标办同意,并核定标底后,可由2个以上有工程承包能力的建筑企业进行议标。第七条 招标单位对申请投标的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并报市招标办核准,确定投标企业后,召开招标会议,向投标企业分发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开标之日,一般不超过1个月,大中型工程不超过2个月。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工程综合说明:工程项目的内容、发包范围、技术要求、开竣工时间、质量标准、现场条件等;(二)施工图纸、设计资料、设计说明书;(三)工程主要实物量清单(参考数据);(四)工程的局部精度、装修等级、特殊材料、特殊做法等特殊要求,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等;(五)工程款项支付方式及主要合同条款;(六)材料、设备供应方式,加工订货情况,材料价差结算方式;(七)工程保修要求;(八)中标评定条件;(九)投标起止日期和开标日期、地点。第三章 标底第九条 标底由招标单位编制。第十条 编制标底应以设计图纸为依据,标底价格及工期的计算,应执行北京市建筑安装市政工程预(概)算定额、工期定额和有关规定。不可预见费或包干系数以及工程需要增加的措施费等应列入标底。第十一条 标底应不超出工程投资金额。第十二条 标底经市建筑安装市政工程合同预算审查处审查确认后,由招标单位报市招标办核准。第十三条 标底必须封存,开标前严格保密。第四章 投标第十四条 参加投标的建筑企业,应按招标单位的要求,向招标单位送达投标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营业执照和企业等级证书(复印件)或投标许可证(复印件);(二)企业简历(组建时间和近3年承建工程情况);(三)自有资金情况;(四)全员人数,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的数量,平均技术等级,自有主要施工机械状况;(五)近两年承建工程的质量情况说明;(六)现有施工任务一览表(包括在施及拟开工项目,目前剩余能力等)。第十五条 投标企业的投标书应按招标文件的内容编制,并按规定格式填写,字迹清楚、内容齐全,加盖单位和负责人印章,密封送达招标单位。第十六条 标价计算执行北京市建筑安装市政工程预(概)算的定额、工期定额等有关规定,允许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对标价进行合理浮动。第五章 开标、评标、决标第十七条 开标由招标单位邀请上级主管部门、市招标办、建设银行、公证处和标底编审单位等召开开标会议,成立评标小组,在投标企业和有关单位参加下,公开进行,投标书当众启封。

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以及市政基础设施新建项目。本规定所称重要设备、材料,是指涉及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环保、节能的设备和材料,具体名录由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确定并公布。第三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务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和《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执行。第四条 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负责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市建委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区、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建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可以委托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日常监督工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且已获得批准;(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四)建设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五)有满足招标需要的文件和技术资料。第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核准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规划委、市建委通报。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不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其招标方式由招标人自行确定。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个工作日前将招标方式抄报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第七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个工作日前,向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招标组织机构和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证明材料;(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第八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揽代理业务。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特点和要求,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并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预审后投标人的数量,并按照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的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选择投标人。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不得限制符合资格预审条件的投标人投标。第十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或者本市指定的媒介发布。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明确是否给予设计方案未中标的单位经济补偿及补偿金额。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进行设计招标的建设工程,需另择设计单位承担施工图设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依法必须进行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向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15 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并向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招标文件及对其澄清或者修改的文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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