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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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新型墙材专项基金核退政策。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构成外墙复合保温墙体或自保温墙体,其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按照实际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核退。对使用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其保温隔热性能指标达不到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按基金征收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和实际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核退基金。

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的目录确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编制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限制、淘汰实心粘土砖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墙体材料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交通、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工作。第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以城市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技术、工艺和装备的研究和开发,推动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向产业化发展。第八条 鼓励现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在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原料缺乏地区,应当逐步转产空心粘土砖。 鼓励企业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固体废物生产墙体和地面砖等材料。第九条 经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符合国家或者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及生产规模的,生产企业依法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第十条 企业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的,应当向当地设区的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有关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原料构成、生产规模等材料; (三)质量标准检验及环境保护合格证明。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报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二条 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布本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指导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为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提供信息服务。第十三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开工手续之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农村村民使用集体土地建自住房,不需缴纳专项基金。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内的墙体材料,应用比例达到下列规定比例的,按实际应用比例返退专项基金: (一)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达到80%以上的; (二)在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2005年6月30日前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达到60%以上的; (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范围以外的建筑工程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达到40%以上的。 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使用空心粘土砖的部分,不返退专项基金。 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外,建筑工程使用孔洞率大于25%的空心粘土砖,且新型墙体材料和空心粘土砖的应用比例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比例的,对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部分按实际应用比例返退专项基金;对其中使用空心粘土砖部分,按实际应用比例的50%返退专项基金,但在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偏僻山区或者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原料缺乏地区,使用空心粘土砖的部分按实际应用比例返退专项基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推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具有资源综合利用、节约土地和能源、环境保护等特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墙体材料。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第四条 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坚持资源循环利用、节能环保、因地制宜的原则和实行以国家公布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为重点、逐步向其他城市推广的方针,达到全面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在乡村应当创造条件,推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及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研究开发、生产、建筑示范和推广应用的宣传,增强公众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意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开发、推广、应用,在立项、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并建立健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制度。鼓励企业利用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煤矸石、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及其他废弃物,开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自治区标准或者经过备案的企业标准,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经依法认定符合认定条件的,生产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新型墙体材料的认定条件为:(一)产品属于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范围;(二)企业生产规模、生产工艺和设备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导向;(三)产品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企业申请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的,应当向州、市(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州、市(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自收到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自治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认定。自治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由自治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认定新型墙体材料不得收取费用。第十一条 未经依法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进入新型墙体材料市场。经依法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召回产品,限期整改;逾期仍然达不到认定条件的,应当撤销认定,收回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建设单位在主体工程完工后,内外墙体面层覆盖前向工程所在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申请核验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经验收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第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范围:(一)引进、新建、改建、扩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二)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含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三)新型墙体材料的新技术与新产品的开发及推广补贴;(四)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和奖励;(五)经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支出。

济南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使用和建筑节能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的管理监督工作,并负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的具体管理工作。章丘市、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历城区、长清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工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税务、城管执法、市政公用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第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以城市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建筑节能的发展以民用建筑为重点,逐步向其他建筑推广。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的发展应用,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引导、扶持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发展应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第六条 本市推广生产、使用以下新型墙体材料:(一)粉煤灰砖、烧结煤矸石多孔砖、烧结黄河泥沙砖;(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石膏砌块;(三)轻质墙板、轻质复合保温墙板、蒸压加气混凝土板;(四)国家和省鼓励发展的其他新型墙体材料。第七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认定为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第八条 禁止生产、使用没有产品标准或者达不到产品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生产、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含有造成人身危害的放射性物质,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实心黏土砖生产设施。对已建成的黏土砖瓦窑(场),占用耕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逐步调整、复垦;占用非耕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扶持其进行技术改造,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第十一条 在济南市城市规划区和章丘市城市规划区、平阴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禁止使用实心黏土砖。在济阳县城市规划区、商河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自2006年1月1日起禁止使用实心黏土砖。除前两款规定的区域范围以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提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逐步禁止使用实心黏土砖。第十二条 在本条例规定禁止使用实心黏土砖的区域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设计使用和变更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在建筑工程设计中不得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的,不得通过设计审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施工,不得变更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施工,不得违反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允许使用实心黏土砖。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收缴、返还、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在工程墙体施工完成后,未进行墙面装饰或者隐蔽处理前,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验墙体材料使用情况及返还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于三日内核验完毕,并于核验后五日内,根据核验结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返还或者不予返还预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第三章 建筑节能管理第十四条 本市推广生产、使用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四)采暖供热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五)利用太阳能、地热等再生能源的应用技术与设备;(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呼和浩特市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保护耕地与环境,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非粘土为原料生产的,具有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约土地和能源等特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墙体材料。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墙改机构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组织、协调、规划、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工作。市墙改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法规、规章;(二)编制、组织实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四)征收、管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五)负责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的信息交流、统计和宣传教育,并负责组织指导有关培训工作;(六)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在节能建筑中的推广应用的相关管理工作;(七)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管理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八)负责市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事宜。第五条 市建设、发展与改革、规划、国土、房产、环保、市容、技术监督、财政、工商和税务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将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在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由质检部门进行质量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投入建筑市场使用。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严禁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应当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或限期关闭。第九条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国家及自治区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设计标准和有关规程的要求进行设计。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技术管理工作,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设计规程、施工技术规范和通用图集。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弃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粉煤灰排放单位对取用堆积粉煤灰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对经过加工的粉煤灰,可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收取一定的费用,收取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第十二条 粉煤灰排放及应用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粉煤灰综合利用方案,并组织实施,定期向墙改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粉煤灰排放、储存和综合利用等情况。第十三条 凡符合综合利用粉煤灰标准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贴。第十四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规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按建筑工程项目概(预)算确定的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10元标准预收;不宜用建筑面积计算的工程项目,如大门、围墙等,按设计折算用标准黏土实心砖每块0.04元合计总量预收。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项目单位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成本,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返还部分冲抵建筑安装成本。第十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平调、摊派和挪用。第十七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范围:(一)引进、改建、扩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二)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含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三)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五)代征手续费;(六)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它开支。其中(一)、(二)、(三)、(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总额的90%。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用建筑节能,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以下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金融、文化、教育、体育、卫生、交通、通信等公共建筑。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审计、质监、工商、税务、机关事务、价格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等部门编制建筑节能规划,并根据规划安排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开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绿色建筑建设等建筑节能活动。第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组织编制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依照法定程序发布并监督实施。第七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绿色建筑标准,实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制度,鼓励建设单位根据节能、节水、节材、节地、环保和节能运行管理的要求,建设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绿色建筑。城镇新区应当按照绿色、生态、低碳理念进行规划设计,集中连片发展绿色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学校、医院等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建筑应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建筑节能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知识的宣传,增强公众的建筑节能意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第九条 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表彰。第二章 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应用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开发与推广使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落后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的技术与产品目录。建设单位、设计企业、施工企业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与产品。生产、使用列入推广使用目录的技术与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第十一条 鼓励利用建筑垃圾、煤矸石、粉煤灰、炉渣、尾矿等固体废物为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和其他建筑材料。利用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瓦)。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者减征、免征、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根据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返还建设单位。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结余部分按照规定用于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等建筑节能工作。第十三条 鼓励开发应用建筑墙体保温与结构一体化技术,逐步提高其在建筑中的应用比例。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全面推广应用建筑墙体保温与结构一体化技术。第十四条 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应当征求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规定报质监部门备案。

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1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粘土砖的监督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产业导向,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有利于节约土地和资源综合利用,有利于环境保护和改善建筑功能的,用于建筑物墙体的建材产品。第三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技术创新、资源综合利用、节能环保和因地制宜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发展目标和措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措施。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墙体材料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墙体材料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宣传,引导公众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对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墙体材料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投资、税费、价格等政策的引导和调控作用,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第八条 省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并公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并公布墙体材料产业导向。第九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规程、施工技术规程、标准图集和验收标准。第十条 鼓励利用煤矸石、粉煤灰、建筑渣土等无毒无害的固体废物以及江河淤泥开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鼓励优先发展自保温墙体材料,逐步实现资源循环利用、清洁生产和建筑节能。第十一条 研究、开发新型墙体材料,投资建设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进行技术改造,以及粘土实心砖和粘土空心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补贴。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应用项目,符合循环经济或者建筑节能要求的,除按前款规定享受补贴外,并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节能减排专项引导资金的扶持。第十二条 企业开发新型墙体材料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企业生产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使用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政策。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墙体材料主管部门确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试点工程,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补贴。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墙体材料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支持农村居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组织协调和规划指导。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对墙体材料生产、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做好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工作,受理有关举报和投诉。第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粘土实心砖;城镇范围内禁止生产粘土空心砖。城镇范围内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其中框架(含框剪、剪力墙、筒体等)结构的建筑工程,还禁止使用粘土空心砖。本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粘土空心砖和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的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墙体材料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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